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為
精神耗弱之
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基於
概括犯意,在嘉義市
○○○街,以帶被害人黃○君(000年0月00日生,時為十
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智能較低)至其住所玩為詞,為
黃女拒絕,上訴人掌摑黃女面部,強拉黃女搭乘其機車,強載至
同市○○○路○○○巷○號其住所內,毆打黃女,使之陷於昏迷
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於黃女甦醒後,以菜刀架在黃女頸部,命
其返家竊取
乃父所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伊,否則將之砍
成一片一片的等語,黃女聞言哭泣,被告
予以毆打後致使黃女不
能抗拒,再強姦黃女一次,黃女並未竊取其父金錢,被告此部分
並未得財而未遂。翌(十二)日晚,被告以同一手法強載黃女至
其住所欲予姦淫,為黃女拒絕,予以毆打後強姦,
嗣後在其住所
或黃女住所連續以同一手法強姦黃女十餘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又將黃女帶回自己住所,已褪去黃女衣褲欲
行強姦,為黃女養父黃○山發覺,案經黃女及其養父黃○山
告訴
等情。認被告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駁回被告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同時
諭知
監護
處分之
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判決理由內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連續強姦、恐嚇取財未遂,於判決理由內僅就
強姦部分敍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未
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則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害人黃○君係000年0月00日生,
至被告實施本件強姦行為時為十二歲之少女,原判決認定被告強
姦黃女之地點,係在其本人之住所,及黃女之住所,前後有十餘
次之多,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被告之住所為之,已
褪衣褲為被害人養父發覺等情,如果每次在其住所強姦,均以機
車強載黃女回家,予以毆打
致使不能抗拒後為之,黃女雖智能較
低,但事理上,應懼怕毆打而拒絕偕往,且每次均無喊叫,或被
撕破衣服等情事,被告是否每次均以妨害自由之方法騎乘機車強
載被害人回家予以毆打致使不能抗拒而予強姦﹖非無可疑,原審
自應
依職權調查究明,乃竟全未調查,徒依被害人之片面指述與
被告
自白,率行判決,併有審理未盡之違法。再查關於恐嚇取財
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固有供述其以菜刀架在黃女頸部,
命其偷乃父二百萬元給伊云云,但黃女却無此指述,被告
嗣後亦
無此供述,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案發後,在警局應訊
時之心理狀態,較常人不同,其陳述有無幻想、誇大之處,該次
警訊筆錄之憑信度可疑,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明白,遽行判決,
亦有可議。末查
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復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
宣告與否,法院有自由
審酌之權,
是故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時,應敍明其之所以宣告處分之審酌情形
,原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宣告保
安處分,未附隨各罪刑之後為之,而係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宣
告,亦有可議。又,被告之強姦被害人黃○君後,依被告與被害
人供述,似均曾付與少許金錢(見警卷第三、十頁)。如果不虛
,則被告所犯,有無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處罰規定情形﹖原判決疏未併予敍及,亦嫌欠洽。上開
違法,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恐嚇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