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搶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搶奪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其曾與被害人莊坤祝口角,當時持鐮刀下田除草 ,路過莊某店前,見腳踏車形狀特異,駐足仔細察看,被莊某責罵,並拉住伊,因將 被害人推倒,並非為搶奪云云。核此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