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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恐嚇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傷害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 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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