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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武雄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五樓,以絲襪將龍○玲捆綁,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 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因認被告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害人龍○玲不明確之 證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陳○容、陳○梅等之所 證,係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且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證明,已據證人林○珍結證詳。另扣案之 毛巾經鑑定結果並無精液反應,亦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有罪之判決(無期徒刑),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果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 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㈠、原判 決理由㈠說明被害人龍○玲於警局初訊時所稱:我能確定甲○ ○是強暴及強盜我財物之人沒錯,在反綁我雙手時,我看的很清 楚他的面貌云云,與偵查中及在原審調查時,就歹徒之聲音、身 材、面貌、衣着及特徵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其所為不確定之 證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然稽之被害人龍○玲於警 局初訊時除上述之指訴外,尚陳稱:……甲○○進我房間時,第 一句話就問我「陳○梅」在不在,所以確定甲○○所做的沒錯等 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其後在偵、審時就被告於警訊 時之上開言語,亦一再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 )。而龍○玲與被告本不認識,於案發後將情對證人陳○容描述 ,陳○容復發現其房間床上有大、小便穢物,與證人陳○梅研判 結果,認定係陳○容前男友即被告所為,亦據證人陳○容、陳○ 梅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一、二審法院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諱 言其曾與陳○容是男女朋友,有同居之事實,於案發前半年分手 ,而分手之原因,其中似與陳○梅有關,據陳○梅於警訊時供稱 :「……甲○○與我姊姊交往,我堅決反對,引起甲○○不滿, 時常威脅、恐嚇,在七十九年間恐嚇我說要持槍到湘園餐廳殺害 我,要找人來強姦我,因害怕時常將住的地方搬遷,甲○○也能 跟踪找到,而且又能打開我房間的門鎖,所以我確定甲○○幹的 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與被告不相識之被害人龍 ○玲自警訊時原審調查中一再指稱歹徒一進門第一句話即問「 陳○梅」在不在,因而描述其被害過程,經證人陳○容、陳○梅 研判後,指認歹徒即係被告甲○○,所證揆諸經驗法則似非全無 可取之處。原判決就龍○玲之上述指述置而不論,及陳○容、陳 ○梅等歷次之所證,經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難謂法。㈡ 、被害人龍○玲自警訊即在偵、審中一再指其確被強姦,但歹徒 沒有射精,被強姦後,其皮包內之六百餘元被取走之事實(見偵 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七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背面、原審卷 第五十四頁正面)。參以證人陳○容在原審結證被告與其性行為 時,時常做幾下就結束,不射精之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 。則龍○玲於被強姦後擦拭下體之毛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無精液反應,無情理中之事,原判決以該局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並無 精液反應之一端,逕認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 ㈡說明),並難謂與經驗法則悉相符合。㈢、被告否認有犯罪 行為,辯稱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新 認識之女友林○珍到基隆海邊夜遊,至翌日凌晨五、六時許送林 ○珍回家後,始返回汐止家裡睡覺……云云,原判決理由以被告 上述所辯,已據證人林○珍供證是實,自不可能同時異地向被害 人強姦及強劫云云。惟查證人林○珍之所證,係出於被告之教唆 ,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號以偽證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正本(附本院卷),則證人林○珍在原審之所證 自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深入調查審明,遽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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