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武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五樓,以絲襪將龍○玲捆綁,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
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因認被告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害人龍○玲不明確之
證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而
證人陳○容、陳○梅等之所
證,係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且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證明,已據證人林○珍
結證綦詳。另
扣案之
毛巾經
鑑定結果並無精液反應,亦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
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有罪之判決(
無期徒刑),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果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法院依
自由心證為
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㈠、原判
決理由㈠說明被害人龍○玲於警局初訊時
所稱:我能確定甲○
○是強暴及強盜我財物之人沒錯,在反綁我雙手時,我看的很清
楚他的面貌云云,與
偵查中及在原審調查時,就歹徒之聲音、身
材、面貌、衣着及特徵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其所為不確定之
證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然
稽之被害人龍○玲於警
局初訊時除上述之指訴外,尚陳稱:……甲○○進我房間時,第
一句話就問我「陳○梅」在不在,所以確定甲○○所做的沒錯等
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其後在偵、審時就被告於警訊
時之上開言語,亦一再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
)。而龍○玲與被告本不認識,於案發後將情對證人陳○容描述
,陳○容復發現其房間床上有大、小便穢物,與證人陳○梅研判
結果,認定係陳○容前男友即被告所為,亦據證人陳○容、陳○
梅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一、二審法院證述
綦詳。且被告亦不諱
言其曾與陳○容是男女朋友,有同居之事實,於案發前半年分手
,而分手之原因,其中似與陳○梅有關,據陳○梅於警訊時供稱
:「……甲○○與我姊姊交往,我堅決反對,引起甲○○不滿,
時常威脅、恐嚇,在七十九年間恐嚇我說要持槍到湘園餐廳殺害
我,要找人來強姦我,因害怕時常將住的地方搬遷,甲○○也能
跟踪找到,而且又能打開我房間的門鎖,所以我確定甲○○幹的
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與被告不相識之被害人龍
○玲自警訊時
迄原審調查中一再指稱歹徒一進門第一句話即問「
陳○梅」在不在,因而描述其被害過程,經證人陳○容、陳○梅
研判後,
指認歹徒即係被告甲○○,所證
揆諸經驗法則似非全無
可取之處。原判決就龍○玲之上述指述置而不論,及陳○容、陳
○梅等歷次之所證,經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難謂適法。㈡
、被害人龍○玲自警訊即在偵、審中一再指其確被強姦,但歹徒
沒有射精,被強姦後,其皮包內之六百餘元被取走之事實(見偵
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七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背面、原審卷
第五十四頁正面)。參以證人陳○容在原審結證被告與其性行為
時,時常做幾下就結束,不射精之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
。則龍○玲於被強姦後擦拭下體之毛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無精液反應,無
乃情理中之事,原判決以該局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並無
精液反應之一端,逕認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
㈡說明),並難謂與經驗法則悉相符合。㈢、被告否認有犯罪
行為,辯稱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新
認識之女友林○珍到基隆海邊夜遊,至
翌日凌晨五、六時許送林
○珍回家後,始返回汐止家裡睡覺……云云,原判決理由以被告
上述所辯,已據證人林○珍供證是實,自不可能同時異地向被害
人強姦及強劫云云。惟查證人林○珍之所證,係出於被告之教唆
,
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號以偽證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
正本足按(附本院卷),則證人林○珍在原審之所證
自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深入調查審明,遽
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不免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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