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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一○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龍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記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與錦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錦仙公司)董事長林○河協議共同開發坐落新竹縣○○鎮 ○○段○○○之○、○○○之○、○○○地號土地及同段○○○ 地號承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林○熊徵○田 )為錦仙世界萬聖山,俾興建靈骨塔。惟錦仙公司股東李○雄反 對並擬改組公司撤換林○河董事長之職位,上訴人委請謝○峰 (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出面與李○雄協調,但仍遭李○雄拒 絕。上訴人及謝○峰,乃邀集謝○峰之員工馮○新(00年0月 00日生,犯罪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已判處罪刑確 定)、左○祥(000年0月00日生)、王○舜(000年0 月000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左、王二人另案經 軍法機關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計議殺害李○雄,以遂行上述合作 計畫,謝○峰教唆原無犯意之馮○新、左○祥、王○舜犯殺人罪 ,其本身亦參與犯罪之實行,計議既定,推由謝○峰、馮○新、 左○祥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搭乘謝○峰妻舅蕭○榮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錦仙山莊勘查地形並計畫逃逸路線 及方法之後,王○舜依謝○峰之指示,將前所購得000-00 00號光陽○○○西西機車(為陳○履失竊)之車牌拆卸後,運 往錦仙山莊餐廳附近藏匿,以備作案後逃逸之交通工具。馮○ 新、左○祥、王○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中壢市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關西鄉錦仙里金鳥樂園與謝○峰會 合;謝○峰當場交付中共製七點六二MM手槍三把(未扣案)予 馮、王、左三人,並每人各給彈匣兩個(每一彈匣子彈七發), 且教導三人用槍方法後,即離去。馮○新、左○祥、王○舜三 人則繼續搭車前往錦仙山莊,車至山莊之迎風亭旁之烤肉區時, 下車再步行進入錦仙山莊。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馮○新等三 人見除李○雄外,尚有工人陳○勇等人在餐廳前廣場堆整砂石, 乃超出等與上訴人及謝○峰謀議之範圍(另行起意殺害其餘諸 人),並在餐廳廁所內商議各人射殺對象,而由馮○新佯裝肚痛 ,以引李○雄注意;李○雄不疑有詐,乃轉身探詢,馮○新旋即 取槍朝李○雄之頭、頸、胸、背等身體要害連發七槍,致李○雄 頸部動脈貫穿,大量流血當場死亡;左○祥同時持槍射擊陳○勇 之腹部要害一槍,致其受傷倒地,另王○舜亦持槍追擊餐廳廚師 范○德之腹部要害一槍。嗣陳○勇、范○德二人經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死;現場並遺有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七發、彈殼六個等 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馮○新、左 ○祥、王○舜於一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及原審八十二 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殺人案件審理時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 陳○勇、范○德於同上案件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李○ 雄於前揭時地為馮○新槍殺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二十七張在 卷。另被害人陳○勇、范○德分別為左○祥、王○舜開槍射 擊,分受有左下腹壁、左前壁及腹部槍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伊並未叫謝○峰、馮○新、左○祥、王○舜等人殺李○雄, 係彼等作案後來伊宅,伊始知道命案,伊係遭彼等誣指,且所指 之詞前後矛盾云云。佐以左○祥於警訊時供稱:「在案發前一週 ,謝○峰找我們去台北市○○○路○段U2PUB啤酒屋告知要 我們去錦仙山莊找李○雄談土地出售事,謝○峰說有一位『張董 』對那塊土地有興趣,但錦仙山莊之李○雄不答應,『張董』要 買,叫我們去找李○雄」;馮○新於警訊時供稱:「約案發前一 星期晚上,在台北市○○○路U2啤酒屋,小左(即左○祥)說 阿峰(即謝○峰)叫我一起去,替他們出一口氣」;王○舜於偵 查中供稱:「因謝○峰老板甲○○與李○雄有土地糾紛,甲○○ 透過謝○峰找我們三人去殺李○雄,在店內,我、謝○峰、馮○ 新、左○祥、甲○○五人聚集在一桌喝酒,席間謝○峰開口說, 『張董』想買錦仙山莊土地蓋靈骨塔,但該山莊股東李○雄反對 而未得逞,『張董』嫌李某礙手礙脚,想出錢將他幹掉,……謝 說完後,『張董』微笑,並說我們只要將李○雄殺死後,一定給 我們一筆錢。是甲○○、謝○峰、左○祥、馮○新和我五個人參 與謀議」等各語在卷。及左○祥、馮○新、王○舜亦皆稱彼等係 謝○峰之員工,確有殺害李○雄因此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馮 ○新、王○舜之自白書在卷足稽。是上訴人之上述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與謝○ 峰、馮○新、左○祥、王○舜事先謀議殺害李○雄,並推由馮○ 新、左○祥、王○舜持槍實施槍殺之犯行予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上訴人與謝○峰、馮○新、左○祥 、王○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規定,應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檢察官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一行為同時同地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間,復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 罪處斷。上訴人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王○舜共同實施犯罪 ,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犯罪 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甲類㈡規定減其宣告刑。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㈡、第八條、 第十五條,審酌上訴人因土地糾紛即殺人,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 公權拾年。中共製七點六二MM黑星手槍叁把及子彈叁拾叁發均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 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敍述上訴 理由,泛言不服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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