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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 其物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強盜犯行 ,甲○○辯稱:伊僅以恐嚇方法取財,出示美工刀被害人即心生畏懼而交付現款,綑 綁被害人雙手及矇住其眼睛,係在取財之後,防止被害人報案。乙○○辯稱:伊多次 拒絕甲○○共同作案之請求,因經不起甲○○之請求始以幫助之意思為其負責把風 ,因面向外注意有無來人,故未注意被害人有無遭綑綁雙手,伊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等各語,認係卸責之詞。及被害人石婷榕事後改口稱伊當時極度恐懼, 實在無法詳記係先綁手或先交錢。……伊進入電梯將錢交與上訴人等,嗣上訴人等恐 伊報警,遂加以綑綁雙手及矇住眼睛。剛開始極度恐嚇,但與上訴人二人對談後,並 要求他們高抬貴手即不再害怕,因以前曾有遭搶經驗,故第一反應即為交錢財保身之 語,係屬事後廻護,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執其在原審否認有強 盜犯行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之事實,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另指案發當天除 得手後,立即交還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僅取得七千五百元,案發後七千五 百元又全數交還被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失,嗣上訴人等又給付被害人二萬元及五萬元 ,並予以道歉,被害人心理上所受恐懼亦已受超額補償,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已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規定酌減其刑,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資為減輕其刑之根據,原判決就甲○○部分關於其曾有妨害自由犯行 ,現仍緩刑中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予審 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與法 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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