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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海釣場 架設網子以便捕抓他人鴿子藉以勒索金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同時在上開網上捕得江錫福、林啟東、陳清泉賽鴿各一隻。由鴿子腳環上之電 話號碼,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予江錫福恐嚇稱:鴿子在伊手上,須準 備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贖回,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對於江錫福所有財產(即上開 賽鴿)將造成損害之惡害通知,使江錫福心生畏怖,而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該縣五結鄉太平洋釣場付款時,被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捕獲賽鴿三隻,而由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江錫福稱鴿子在其手上,須準備四千元贖回之事 實。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網住鴿子所裝之網子,是其侄子 裝在太平洋海釣場,防止有許多名叫「暗光」之野鳥會到蝦池偷吃小蝦(見警卷第一 頁)。偵查中辯稱因現養蝦人很少,貓頭鷹很多,會來吃蝦子,網子非其所圍,蝦場 是其兄林允顧的。在審理時亦為同上之辯解(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一審卷第十四頁 、原審卷第卅七、卅八頁)。參以證人林允顧於一審證稱蝦場是其子經營,架設網子 是怕蝦池內之蝦被貓頭鷹吃了才架的,高度大概有二尺多高……云云(見一審卷第十 九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被網住之鴿子三隻予以捕獲,究與一般行竊者預 以張網方式捕捉飛鴿有所不同。而捕獲被網住之鴿子後,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打 電話給飼主,據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如果要鴿子,一隻四千元,我在太平洋海釣場等 你」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被害人江錫福於警訊時所稱「他打電話來跟我說 乙隻鴿子要四千元」等語之一端(見同上卷第二頁正、背面)。是否足認上訴人電話 通知江錫福如果要鴿子一隻四千元即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江錫福,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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