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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九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其女友拋棄,又遭其倒會,心 理失衡,竟萌報復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號榮星花園內,藏於黑暗處,見被害人曾○○獨自進 入花園,往五常街方向行走,欲穿過花園時,乘機突自背後以 右手勒住曾○○之脖子,並以左手持其所有之尖刀乙把抵住曾○ ○之左側胸部至使不能抗拒。曾○○極為恐懼乃對上訴人稱:「 你是要錢嗎,你不要殺我。」上訴人即以所持之尖刀指向曾○○ 之皮包,曾○○無法抵抗,立即將皮包內約二千元新台幣(下同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未足,又以尖刀抵住曾○○,將曾女 押至該花園內近建國北路角落處之廁所旁,曾○○要求上訴人不 要殺她,上訴人點頭,並以尖刀指曾○○之衣服,示意曾○○脫 衣,曾○○會意後,因害怕不得不脫去衣物任上訴人當場強姦得 逞後離去,並將二千元花用淨盡。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上 訴人又至該花園內,持同一把尖刀,見被害人王○○在該花園內 獨行乃以手拍王○○之肩,並說:「你一叫就殺你。」又打落 王○○之皮包,強行取走王○○之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及電話 簿等物),王○○因畏懼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取得皮包後,復意 圖強姦王○○而以刀押住其後腰部,脅迫王○○與之前行,王○ ○不得不順從,被押至該花園內廁所旁牆邊。上訴人即叫王○○ 坐在地上,並說:「我怎麼說你怎麼做,否則我會殺了你」,對 王○○施以脅迫;王○○知上訴人意圖對伊強姦,為圖脫身,乃 好言相勸,並佯稱要請上訴人到公園對面美麗華大飯店請伊開房 間喝咖啡,上訴人不知是計,以為王○○有意與其交往而予同意 ,乃以刀押王○○至美麗華大飯店。王○○於進入該飯店大廳時 ,大叫:「他搶我錢,他是壞人」,上訴人迅即持王○○之皮包 逃逸,王○○始免於被強姦。上訴人劫得財物後,現款携至酒店 花用,王○○之皮包(含皮包內之電話簿等物)則予丟棄。同月 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食髓知味復携同一把尖刀到該花園門 口尋找單身女子預備強劫強姦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查獲,並扣 得上訴人所有作案用之尖刀一把及花用後剩下之盜匪所得財物八 千七百三十元(該八千七百三十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曾○○、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尖刀 一把及贓款八千七百三十元經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翻異前供,辯稱伊無強姦王○○之意圖 ,警訊時曾遭警察刑求,警訊筆錄不實云云,為無可取;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請求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裕顯,核無必要,均 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其強劫強 姦曾○○、王○○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犯行,分別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強劫而 強姦既遂、未遂罪及預備強劫強姦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 接,手段雷同,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強劫強姦既遂罪(所犯為唯一死 刑案件,依法不得加重)。至上訴人強押被害人而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其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姦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引用預備強劫強姦之法條,惟 起訴書既已敍及該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連續強 劫而強姦罪,並以上訴人素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此次所犯乃因被女友拋棄,又遭其倒會,心理不平衡,一時失 慮,萌報復之心態所致,其強劫所得財物僅三萬二千元,且未以 尖刀刺傷被害人,復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所犯為唯一 死刑之罪,衡情並非全無可憫恕,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 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尖刀一 把,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 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盜匪所得財物三萬二千元及王○○皮包 一只(含電話簿等物),現款部分,曾○○之二千元已經上訴人 花用淨盡,王○○之三萬元,已在酒店內花費大半,獲案時,僅 剩八千七百三十元,經其於警訊供明,該八千七百三十元並由被 害人王○○領回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另王○○ 之皮包一只(含電話簿等物)亦經上訴人丟棄,且由警帶同尋找 未獲,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故所得財物,除已發還王○○之八 千七百三十元外,應已全部費失,自毋庸再知發還被害人。查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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