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自
訴案件之審判,唯依自訴之事實
適用
法律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在
第一審自訴意旨,指被告甲○○、乙○○擅自竄改上訴人所繪用於「嫁給陌生人」及
「童女的青春祭典」二書封面之圖案,分別移用於其出版之「我有死亡經驗」及「跨
過生死門」二書之封面,並列名繪圖者乙○○,侵害上訴人著作
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
持權及姓名表示權。又甲○○擅自更改上訴人曾為其繪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十張書
籍封面圖案之原貌,以明信片出版,亦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等情。上訴人在原審具
狀,亦僅稱被告等以出版為業,非謂被告等以犯侵害著作權罪為常業,與所引同法第
九十四條無涉。依其所訴事實,自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該罪之最重本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原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為
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