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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自 訴案件之審判,唯依自訴之事實法律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在 第一審自訴意旨,指被告甲○○、乙○○擅自竄改上訴人所繪用於「嫁給陌生人」及 「童女的青春祭典」二書封面之圖案,分別移用於其出版之「我有死亡經驗」及「跨 過生死門」二書之封面,並列名繪圖者乙○○,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 持權及姓名表示權。又甲○○擅自更改上訴人曾為其繪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十張書 籍封面圖案之原貌,以明信片出版,亦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等情。上訴人在原審具 狀,亦僅稱被告等以出版為業,非謂被告等以犯侵害著作權罪為常業,與所引同法第 九十四條無涉。依其所訴事實,自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該罪之最重本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原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為 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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