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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翁○○   選任辯護人 林鍾仁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強姦、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甫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假釋出獄,不知悔改,得知其 友上訴人翁○○因與蔡博鈞間就土地買賣尾款給付尚有爭執,兩人竟共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推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下午八時廿分許,携帶不具殺傷 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蔡博鈞住處,向蔡某 索取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被拒,先脅稱專程由台北南下,不能白跑等語,繼持該 玩具手槍毆打蔡博鈞頭部,命簽發十三萬元之支票,蔡某依指示簽發,因誤寫金額為 一萬三千元,甲○○又持該槍敲擊其頭部(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致使不能抗拒, 而強取蔡博鈞使用之○○鄉農會信用部空白支票十四張及支票存根聯,得手後除自行 使用二張外,餘交翁○○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翁○○為教唆犯,原審既改判認定為共同正犯,卻未變更 起訴法條,據上論結欄復誤引刑法第廿六條之未遂犯法條,而未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 部責任,以其就該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本件上訴人 甲○○在原審稱「是因為蔡博鈞之行為才引起我犯意的」「至於討錢手段是我自己 之意思」「是他(翁○○)要我去的,只是告訴我被害人很皮」各等語(上訴卷第四 十五、五十五、五十六等頁),果屬非虛,則上訴人翁○○之共同犯意為何﹖能否應 就實際發生之強盜行為負共同正犯刑責,顯有疑義,原判決僅籠統認定其有概括之認 識,自屬理由未備。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固曾供認翁○○有要 其不擇手段向被害人追討十三萬元等語,惟至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只是要伊設法索討 ,並無指定用何方法,未言及以強暴脅迫方法為之,用強暴脅迫係伊自己起意云云( 第一審卷第七十頁、上訴卷第廿五、卅七、四十五、五十六等頁),所供先後不一, 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詳查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而上訴人翁○○迭次辯稱,並未要甲 ○○前往索討十三萬元,係其個人所為,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因楊某囑將空白支 票送還被害人,心生懷疑,而找翁東龍、翁同裕、阿龍等人,方得知上情,又往○○ 鎮找甲○○理論未遇,告知其父親、祖母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云云,有其當日之警 訊筆錄可按(警局卷第八頁);亦為甲○○所是認(第一審卷第九頁);且楊某係於 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犯案後,當晚至新營市玩樂,經警查獲携帶上述玩具槍枝,移送 檢察官偵辦,翌日下午三時經具保釋放,晚間又在該市KTV玩樂,至同月廿九日上 午始至上訴人翁○○處交下支票等情,亦經證人林淑梅、黃謙一、鄭火龍供證在卷( 偵查卷第十七至第廿一頁),如翁○○所言屬實,其接受甲○○交付之被害人支票後 ,訪尋翁東龍等人,最後至警局報案,依常情似不知甲○○所為,此等有利翁○○ 之佐證,原審未傳訊翁東龍、翁同裕、甲○○家人究明實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被害人遭強取之空白支票計十四張,除甲○○簽發予林 淑梅、黃謙一之兩張外(偵查卷第十八、廿頁)經警方扣案九張(同上卷第二頁), 其餘票號第○○○○○、○○○○○、○○○○○號之支票,下落如何﹖亦應併予調 查,以認定甲○○、翁○○何人之供述為可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另為無罪知之違反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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