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行
為時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黃○雯
自板橋市「新幹線KTV」下班時,佯稱要載送黃女回家,騎機
車將黃○雯載往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居處,以不明迷藥攙入白開水中給予黃○雯喝下,使黃女昏睡
,甲○○於同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即乘黃○雯無法抗拒之際,強
行姦淫黃○雯。
嗣經黃美雯及其母黃○○旭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對於婦女以
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
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
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
年五月五日上午……以不明迷藥攙入白開水中給黃○雯喝下,使
黃女昏睡,在同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即乘黃○雯無法抗拒之際
,強行姦淫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雖否認下藥於白開水拿給
黃○雯飲用,惟其於和黃○○旭之談話中,在黃○○旭言及「…
…但○雯在迷糊吃了藥之後你對她這樣,可以說是強暴,你知道
嗎﹖」時也答稱:「這我知道」,又於敍說黃○雯吃藥後精神狀
態,問其用何種藥物能否治療時﹖亦諉稱:「……那東西是公司
的人調的,我會去查清楚」等語,有雙方談話之錄音帶一捲,錄
音譯文一份附卷
可證,資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但查依
卷附黃○○旭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電話錄音譯文第一頁記載錄音時
間為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七分,而本件發生姦
淫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黃○○旭及黃○雯於警訊時
根據警訊筆錄之記載黃○○旭去黃○雯上班之新幹線KTV找黃
○雯係五月五日晚上九時(按是否為五月六日晚上九時之誤,仍
有待查明)。是倘
上揭錄音譯文第四頁之載述黃○○旭說「……
她問你怎麼會這樣,之後你就說要載她回來,她回來之後又出去
,說和你講事情……我回來……十二時四十分去洗衣服發現她的
內褲沾到血,我想說她月經是十幾號,怎麼可能初四還有,我就
去她公司找她,公司說她沒去加班,我就緊張,知道她出事了,
覺得不可能來過又來,所以昨天九點才去公司找○雯……○雯看
到我就哭,好像很怕我……」云云屬實,則上段錄音內容
所稱「
…所以昨天九點才去公司找○雯」之「昨天」應係似指五月五日
或六日,方始合乎情理之常,且該段錄音之時間亦似應係在五月
五日或六日錄製,
而非五月二十五日始得謂與事實相合。再依第
六頁之記載黃○○旭說「……明天要到法院」,第七頁載述黃○
○旭說「明天法庭要問……」,經核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此次之
開庭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見少調字第一一八
九號卷第八頁、第十頁),可見此段錄音時間似應係五月二十四
日,而非五月二十五日,亦甚瞭然。故從時間上及其
彼此間之對
話內加以觀察,上揭錄音帶之對話內容,應非在同一日期一次錄
製完成,是否係數次錄音剪接而成,不無疑義。況依
告訴人黃○
雯指稱:「我到他們家的時候,他家沒有人,我是中午十二點多
離開,我從來沒有見過
證人施○雲……」(見同少調字卷第三十
一頁),即上訴人亦稱:「我們是當天早上七點至十一點多,均
是二人獨處,無其他人在場,發生關係的時間就是十一點多……
」(見同上少調字卷第五十三頁),可見其二人發生姦淫關係之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居處現場,別無他人在場,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庭
訊問黃○雯「有無證據少年(指
上訴人)在你開水中下藥﹖」時,答稱:「沒有,但是因為他拿
飲料給我喝,我就想睡覺」(見同上少調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究竟上訴人當天有無拿白開水給黃○雯喝,亦有疑竇,真相如
何﹖殊欠明瞭,此攸關判斷
告訴人之指訴虛實及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至關事項,仍有待
傳喚相關
人證就上揭錄音帶內容重行調查
逐一審認明白。原審在事實未為究明前,率行判決,並以上述有
瑕疵之錄音內容資作有罪論斷之重要依據,其採證與
論理法則不
合,且亦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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