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國明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
由林國明利用借用不知情之甲○○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甲○○
放置於車上之行車執照及其弟張志榮之駕駛執照,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南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公司)、國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公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新光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復由林國明對其不知情之
乃兄林進發
佯稱:在外駕車很危險,多投保幾家保險公司較有保障云云,經取得林進發同意後,
以林進發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除向華僑公
司投保外,更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公司)、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華公司)、台灣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新光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中國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嗣於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由林國明
持有張志榮駕駛執照,駕駛甲○○所有前述之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製造假車禍,向嘉義市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報案,
並在嘉義市○○○道路交通案件代管物件臨時收據之收執聯上,偽造張志榮簽名一枚
,表示收受代管行車執照之通知,
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榮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管理
。
旋並由林國明、乙○○偽刻廖德保、廖建勝、甲○○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廖德保
、廖建勝分別與甲○○成立
和解之和解書各六份,偽刻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印章各一
顆,用以偽造廖德保、廖建勝診斷證明書、收據各六份,偽刻廖春發、余素雲、太和
醫院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太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六份(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均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分別向華南公
司詐得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向台灣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七
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向國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向華僑公司詐
得保險金二十萬三千零十九元,向明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四萬元,向新光公司詐得
保險金二十二萬零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德保、廖建勝、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太
和醫院、廖春發、余素雲、林進發及甲○○等人。再林國明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
華僑公司竊取黃志榮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為樣本,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林國明持用林進發之駕駛執照並駕駛林進發
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夥同甲○○由林國明借用蔡勝義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甲○○駕駛輕型機車
故意追撞,製造假車禍,並向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兩人皆明知並無車禍,亦無人受傷,乃竟將不
實之事項告知承辦警員黃啟堃,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兩人
復於上開紀錄表上之肇事雙方簽證欄上分別偽簽林進發、
蔡勝義之簽名各一枚,再由林國明、乙○○、與亦已判刑確定之蘇玉霜,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偽刻林進發、蔡雲清、葉茂成、蔡勝義印章各一顆,於同(七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用以偽造蔡雲清、蔡勝義與林進發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各十份、偽刻施惠娥、
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印章及敏盛綜合醫院統一編號用章各一顆,用以偽造蔡雲清、
蔡勝義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十份,再以偽造之林進發印章蓋用於汽車出險
通知書上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向太平等十家公司申請理賠擬詐領
保險金(台灣公司部分,提出申請未附各該證件,後自行放棄),足以生損害於林進
發、蔡雲清、蔡勝義、葉茂成、施惠娥、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等,且於同年十二月
八日九日,由林國明、乙○○向各該公司補送上開偽造之文件,嗣因各該公司發現診
斷證明書等文件係出於偽造,始未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依
牽連
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事實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適用法令有關
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
訴人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國明,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
時三十分許,由林國明持張志榮駕駛執照,駕駛甲○○所有之前述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製造假車禍,向嘉義市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報
案……並均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持偽造文件,分別向華南、台灣、國泰、華僑、明台
、新光等六家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等情,倘若屬實。依原判決認定本次發生車禍之時
間係在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衡之常情,是日晚上已屬深夜上述各保
險公司人員似應均已下班,而一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所需資料及手續相當繁瑣,又如
何焉能在同日(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後至是日晚十二時之短暫約一小時
左右時間,即可全數向六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完成請求理賠之手續,非無疑竇。原審
究竟拫據何種卷存
證據資料認定係在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之同一日時間持偽造文件,分
別向華南公司等提出申請理賠手續﹖又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其理由,已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况究係確實何時為之﹖何時向上述華南等六家公司詐得
保險金額等,此攸關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均欠明瞭,真相若何﹖仍有待向華南等公
司查詢並調取相關理賠資料詳為探求審認明白。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已判刑確定之
林國明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華僑公司竊取黃志榮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為樣
本,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甲○○由林國明借用蔡勝義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甲○○駕駛輕型機車故意追撞,製造假車禍,並
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再由林國明、乙○○、蘇玉霜三人,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偽造文件……向太平等十家公司申請理賠
擬詐領保險金……等情。惟對持用上開偽造文件向太平等十家公司申請詐領保險金,
究竟係那十家﹖係何時為之,又所擬詐領金額苦干等與犯罪成立
與否至關之待證事項
,於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內,未分別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亦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
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為審究明白認定,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
諭知無罪部分
,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