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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國明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 由林國明利用借用不知情之甲○○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甲○○ 放置於車上之行車執照及其弟張志榮之駕駛執照,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南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公司)、國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公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新光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復由林國明對其不知情之兄林進發 佯稱:在外駕車很危險,多投保幾家保險公司較有保障云云,經取得林進發同意後, 以林進發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除向華僑公 司投保外,更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公司)、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華公司)、台灣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新光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中國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於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由林國明持有張志榮駕駛執照,駕駛甲○○所有前述之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製造假車禍,向嘉義市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報案, 並在嘉義市○○○道路交通案件代管物件臨時收據之收執聯上,偽造張志榮簽名一枚 ,表示收受代管行車執照之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榮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管理 。並由林國明、乙○○偽刻廖德保、廖建勝、甲○○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廖德保 、廖建勝分別與甲○○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各六份,偽刻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印章各一 顆,用以偽造廖德保、廖建勝診斷證明書、收據各六份,偽刻廖春發、余素雲、太和 醫院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太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六份(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均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分別向華南公 司詐得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向台灣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七 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向國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向華僑公司詐 得保險金二十萬三千零十九元,向明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四萬元,向新光公司詐得 保險金二十二萬零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德保、廖建勝、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太 和醫院、廖春發、余素雲、林進發及甲○○等人。再林國明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 華僑公司竊取黃志榮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為樣本,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林國明持用林進發之駕駛執照並駕駛林進發 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夥同甲○○由林國明借用蔡勝義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甲○○駕駛輕型機車故意追撞,製造假車禍,並向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兩人皆明知並無車禍,亦無人受傷,乃竟將不 實之事項告知承辦警員黃啟堃,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兩人復於上開紀錄表上之肇事雙方簽證欄上分別偽簽林進發、 蔡勝義之簽名各一枚,再由林國明、乙○○、與亦已判刑確定之蘇玉霜,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偽刻林進發、蔡雲清、葉茂成、蔡勝義印章各一顆,於同(七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用以偽造蔡雲清、蔡勝義與林進發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各十份、偽刻施惠娥、 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印章及敏盛綜合醫院統一編號用章各一顆,用以偽造蔡雲清、 蔡勝義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十份,再以偽造之林進發印章蓋用於汽車出險通知書上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向太平等十家公司申請理賠擬詐領 保險金(台灣公司部分,提出申請未附各該證件,後自行放棄),足以生損害於林進 發、蔡雲清、蔡勝義、葉茂成、施惠娥、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等,且於同年十二月 八日九日,由林國明、乙○○向各該公司補送上開偽造之文件,嗣因各該公司發現診 斷證明書等文件係出於偽造,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依牽連 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事實欄,為用法令之依據,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適用法令有關 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 訴人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國明,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 時三十分許,由林國明持張志榮駕駛執照,駕駛甲○○所有之前述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製造假車禍,向嘉義市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報 案……並均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持偽造文件,分別向華南、台灣、國泰、華僑、明台 、新光等六家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等情,倘若屬實。依原判決認定本次發生車禍之時 間係在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衡之常情,是日晚上已屬深夜上述各保 險公司人員似應均已下班,而一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所需資料及手續相當繁瑣,又如 何焉能在同日(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後至是日晚十二時之短暫約一小時 左右時間,即可全數向六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完成請求理賠之手續,非無疑竇。原審 究竟拫據何種卷存證據資料認定係在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之同一日時間持偽造文件,分 別向華南公司等提出申請理賠手續﹖又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其理由,已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况究係確實何時為之﹖何時向上述華南等六家公司詐得 保險金額等,此攸關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均欠明瞭,真相若何﹖仍有待向華南等公 司查詢並調取相關理賠資料詳為探求審認明白。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已判刑確定之 林國明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華僑公司竊取黃志榮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為樣 本,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甲○○由林國明借用蔡勝義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甲○○駕駛輕型機車故意追撞,製造假車禍,並 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再由林國明、乙○○、蘇玉霜三人,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偽造文件……向太平等十家公司申請理賠 擬詐領保險金……等情。惟對持用上開偽造文件向太平等十家公司申請詐領保險金, 究竟係那十家﹖係何時為之,又所擬詐領金額苦干等與犯罪成立與否至關之待證事項 ,於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內,未分別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為審究明白認定,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知無罪部分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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