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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姦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姦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廿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多日失眠,且工作勞累,精神不佳,萌生殺害其 姑媽黃○美之犯意,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穿上雨衣,戴好手套,携美工刀一支, 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黃○美住處,登上二樓,見黃女躺在 床上,以雙手掐其頸部,並以美工刀割其頸、手等部,致其失血過多死亡,又另行起 意,欲看黃女子宮之形狀,而持美工刀切割其屍體腹部,使腸子外溢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殺人及損壞屍體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此對犯人之嫌疑,亦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謂已發生嫌疑。卷查警 方既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十二時卅分,兩次訊問被告,並帶其查證, 原判決理由亦認「本案之偵破,係因現場留有折斷之美工刀刀刃,而被告工作須使用 美工刀,警方遂偵訊被告案發之行踪,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卅分第二次警 訊時表示願意隨同警方人員查證,當警方人員帶其查證時,被告自己坦承作案……」 等詞,則警方是否知悉被告涉嫌,是否有合理之可疑,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關 鍵,原審僅憑第一審訊問警員江○進、郭○達之證詞,即認定符合自首要件,對上述 承辦警員之是否懷疑被告涉案、有無合理之可疑,未詳予調查,尚嫌速斷。又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者,均應詳為調查。經查被 告在警訊中述及自己之左手掌有割傷(警局卷第八頁),並陳稱其右手受傷經手術復 健,案發時不能活動自如,在原審亦請求傳訊證人黃○珠(被害人之妹),證明死者 為其夫段○山所殺(原審卷第一○六頁),均與待證事實有關,且非不得加以調查。 另原審將扣案之兇刀、血衣褲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血跡為B型血型(見原 審卷第八十六頁附該局檢驗通知書),非不得調查被告、死者、段○山等人之血型, 以資比對。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案涉重典,應詳查審認,以 期勿枉勿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審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知之強盜、強姦、侵入住宅部分,既屬結合犯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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