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高勝男(
另案判決)懷疑陳明輝為「六合彩」組頭,收入頗豐,遂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晚上,持具殺傷力之土製雙管長槍一支(內上膛有子彈),至
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一○八號上訴人甲○○住處投宿,將槍藏於陳宅旁雞舍內,
翌日
晚七時十分許,上訴人基於幫助
故意,駕自用小客車載高勝男携該槍枝,至同鄉東原
村七號陳明輝住處前,由高某携槍往地上射擊一槍,致陳明輝及其家人不能抗拒,被
脅迫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予高勝男,得手後復搭乘上訴人在外等候之小客
車逃離現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幫助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
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經
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上訴人固承認高勝男携手提袋置於其家旁雞舍內,翌
日亦持該手提袋搭伊車至陳明輝處,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其內為槍枝,高勝男亦始
終否認上訴人知情,則依經驗法則,或可謂上訴人知悉袋內係置違法物品,然究屬何
物(槍、刀、偽禁藥、毒品……均有可能),則難憑此認定;同理上訴人載高勝男至
陳明輝處,固可能知悉其為犯罪行為,然高某欲犯何罪(殺人、傷害、恐嚇、強盜、
妨害自由……均有可能),是否在上訴人認識範圍內而有幫助之犯意,亦未確定;至
高勝男在陳明輝處往地上射擊一槍,停車在旁之上訴人或因而知情,其後並載高某離
去,遇警
臨檢,高某借機逃逸等情,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無故
持有槍、彈部分之
犯意,不能
推定其之前確知高勝男至陳明輝處係欲犯強盜罪。此部分究上訴人有無
幫
助犯意,所認識幫助之罪為何,自應深究審認,以期翔實。又
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
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
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
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卷第四頁),
乃原
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
為實體上改判幫助強盜罪之判決,
揆諸首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