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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高勝男(另案判決)懷疑陳明輝為「六合彩」組頭,收入頗豐,遂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晚上,持具殺傷力之土製雙管長槍一支(內上膛有子彈),至 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一○八號上訴人甲○○住處投宿,將槍藏於陳宅旁雞舍內,翌日 晚七時十分許,上訴人基於幫助故意,駕自用小客車載高勝男携該槍枝,至同鄉東原 村七號陳明輝住處前,由高某携槍往地上射擊一槍,致陳明輝及其家人不能抗拒,被 脅迫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予高勝男,得手後復搭乘上訴人在外等候之小客 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幫助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證據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上訴人固承認高勝男携手提袋置於其家旁雞舍內,翌 日亦持該手提袋搭伊車至陳明輝處,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其內為槍枝,高勝男亦始 終否認上訴人知情,則依經驗法則,或可謂上訴人知悉袋內係置違法物品,然究屬何 物(槍、刀、偽禁藥、毒品……均有可能),則難憑此認定;同理上訴人載高勝男至 陳明輝處,固可能知悉其為犯罪行為,然高某欲犯何罪(殺人、傷害、恐嚇、強盜、 妨害自由……均有可能),是否在上訴人認識範圍內而有幫助之犯意,亦未確定;至 高勝男在陳明輝處往地上射擊一槍,停車在旁之上訴人或因而知情,其後並載高某離 去,遇警臨檢,高某借機逃逸等情,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之 犯意,不能推定其之前確知高勝男至陳明輝處係欲犯強盜罪。此部分究上訴人有無幫 助犯意,所認識幫助之罪為何,自應深究審認,以期翔實。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 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 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卷第四頁),原 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 為實體上改判幫助強盜罪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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