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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妻廖玉貴,及高明村、高勝章、游月春五人合組千達 高壓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達公司),原由高明村任董事,上訴人負責業務,後高 明村另成立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並經常向千達公司取貨未付款,上訴人即思拆夥, 惟高明村遲未答應,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八日利用保管高明村等人印章之便, 偽造高明村、高勝章、游月春三人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將三人之股份轉讓予上訴 人妻、女,並改推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高明村等人及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查核之正確性。上訴人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 ,偽造高明村、游月春之薪資表,將之登載於現金支出傳票、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 得結算申報書上,虛報高、游兩人領取薪資,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 、九萬一千零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既為千達公司之負責 人,製造不實之薪資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自犯有該法條之罪,原審恝置未 論,又其既係一次偽造高明村、高勝章、游月春三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偵查卷第四 十二頁),卻未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在偵查 中供證股東同意書係叫代書製作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末行),證人尤良興在第一審 作證,核算千達公司之逃稅額為一○三、八○○元、九一、○一五元(第一審卷第一 二四頁),原判決事實卻認定上訴人自己偽造同意書,逃稅額為一○三、○○○元、 九一、○一五元,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間 接正犯有關,究上訴人全部之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是否自己所為, 尚待查證。㈢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 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 ,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原起訴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當事人之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 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卷第九頁),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 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自屬 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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