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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基於幫助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上旬至同年九月七日止, 三次聯絡不詳姓名之友人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戴振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之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戴振欽不利之供述為據,然戴某在警訊中供稱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請上訴人聯絡賣主;在警訊中稱「向甲 ○○購買三至四次,每次一至三小包不等……」(警卷第六頁反面),在第一審則稱 「找他(買)三次,每次一千元」(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在偵查中 供述在棒球場附近交貨(偵查卷第六頁),在第一審則改稱「來我店裏問我要多少」 (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筆錄)。凡此就販賣之次數、數量、地點、直接販售 或間接聯絡賣主,情節均非一致,則其陳述有無瑕疵,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均未 論敍;又在上訴人處有無查得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亦未經查證,自有判決理由 未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阻止其妻在戴振欽處 上班,戴某因而挾恨誣陷云云,實情如何,並非不能查證;又戴振欽亦自承上訴人之 妻確曾在處工作,則由此得知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自有可能,原審對此均未詳查 審認,自嫌速斷。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振欽三至四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幫助聯絡不詳姓名之賣主,由該賣主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某,而改論上訴 人幫助犯,未變更起訴法條,已有未合。且上訴人究係幫助該賣主販賣,抑或代戴振 欽購買,其有無幫助他人販賣之犯意,亦非無探求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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