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 乙 ○ ○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夫吳文忠參選台北縣板橋市龍翠里里長,為圖當選
,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由乙○○交予甲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載有林清連等有投票權里民之選舉人名單六張,請其
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約使投票給吳文忠,甲○○○遂依約連續向李王素清、紀素
滿、歐育賢、曾阿純、莊秀琴,其夫林清連(以上受賄部分均判刑確定)及其本身行
賄,每票一千元,約定投票給吳文忠,
嗣經檢察官查獲
等情。因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仍處乙○○投票行賄罪刑、甲○○○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兩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處斷。上訴人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
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該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特別法,該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
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如有該條第五項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似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判決就甲○
○○部分仍依舊法論處,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㈡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
事故時,由資深
陪席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
文,如有違反,其訴訟程序即係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記
載,本件審判長係官有明,陪席法官為黃鴻昌、洪昌宏二員,
乃竟由未參與審判之楊
力行在審判長法官一欄簽名,自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
○○交付賄款一千元與自己,同時行賄與受賄,於法似有未合,得否認定係上訴人乙
○○向其行賄,其本身為受賄,尚待審認。又乙○○在原審具狀請求傳訊
證人蘇木生
、魏振興、張美華、劉明珠四人(原審卷第七十四頁),除張美華到庭作證外,其餘
三人並未傳訊到案,原判決亦未載明不待傳訊之原因,理由尚嫌未備。以上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
甲○○○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