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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雖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及毫無用途玻璃碎片二包,置於告訴人吳孟蒔住宅鐵門 外,然絕未點燃,亦未有縱火動機與動作。其果有縱火犯意,焉可能將汽油瓶置於鐵 門難燃之處﹖且如有點火燃燒,告訴人如何能持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報案﹖其目的 純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僅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不滿女友吳孟蒔有意疏遠,基於放火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五、六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五時許), 同年六月廿一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二時許,前後三次,持保持瓶或玻璃 酒瓶內裝汽油,潛至屏東縣(市○○○里○○路○○號吳孟蒔住處門前投擲,並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燃燒,幸均經吳孟蒔家人及時發現撲救,始未釀成災害。又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五、六時許,翌(十)日下午一時許,接續二次 打電話至吳孟蒔住處,對吳孟蒔恐嚇稱: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否則將放 火燒死其全家、等著收屍等語,致吳孟蒔心生畏懼,後經討價,始降為卅萬元,約定 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在高雄市先交頭款二十萬元,吳孟蒔報警後即依約前往高雄市 ,雙方以電話連繫在高雄市UCC咖啡店見面,因吳孟蒔覺警察未及跟踪保護,謊 稱未攜現款擬先返家等語,上訴人遂搭吳孟蒔駕駛之小客車一同離開,車行至高雄市 ○○路與七賢路口,因吳孟蒔覺情況危急,停車欲至後車廂取出預藏之二十萬元交付 ,甫下車未及取款,即為跟踪之警察查獲致未得逞。並由吳孟蒔家人提供上訴人所使 用過之玻璃碎片二包,及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裝汽油保特瓶一瓶予以扣押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 嚇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僅第一次有引 燃汽油燃燒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在警訊或原審已供認因告訴人吳孟蒔 有意疏遠,才前往告訴人住處縱火(見高雄縣警察局警卷上訴人筆錄、第一審卷二十 三頁正背面、五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住宅 大門經燒灼痕跡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又依上開照 片所示,扣案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一瓶,係上訴人投擲縱火後遺留。而破璃碎片二包, 係上訴人以玻璃瓶內裝汽油投擲縱火後剩餘,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見上開高雄縣警 察局卷上訴人筆錄),並均經告訴人在警訊或原審指訴無訛。又上訴人向告訴人住處 鐵門投擲汽油瓶,點燃汽油燃燒,自有延燒住宅可能,要難認其無放火故意。原判決 殊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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