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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積欠陳石原債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起 訴書誤為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郭明益住處,因陳石原索 討債務甚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劉文霖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上, 接續偽簽「劉文霖」署押,以之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佯稱 已得其父劉文霖同意,交付陳石原清償舊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行使,陳 石原因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劉文霖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告訴人 陳石原一百五十萬元,而理由欄僅就告訴人滙款十五萬元給上訴人之妻楊玉梅及楊玉 梅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三張交予告訴人,亦即楊玉 梅有欠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積欠告訴人 一百五十萬元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有無欠告訴人債務,仍待調查 審認。㈡告訴人在原審指訴上開楊玉梅簽發之三張支票,係上訴人分別持向其調現, 其中面額六十萬元支票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兌現後,再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 借取,並與上開所滙十五萬元,合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付(見原審卷七十頁 、七十三頁背面)。然告訴人所指上開楊玉梅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已兌現,固有 提出之代收款項記錄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七十六頁),第所稱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再向其借取六十萬元,並與上開所滙十五萬元,合開面額 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一節,則未提出佐證,是否屬實,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K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付款日 備註 TH 072753 甲○○、劉文霖 五十萬元 83.1.19 83.2.7 TH 072754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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