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積欠陳石原債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
起
訴書誤為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郭明益住處,因陳石原索
討債務甚急,
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劉文霖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上,
接續偽簽「劉文霖」署押,以之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佯稱
已得其父劉文霖同意,交付陳石原清償舊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行使,
嗣陳
石原因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向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劉文霖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資料之
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
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
告訴人
陳石原一百五十萬元,而理由欄僅就
告訴人滙款十五萬元給上訴人之妻楊玉梅及楊玉
梅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三張交予告訴人,亦即楊玉
梅有欠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積欠告訴人
一百五十萬元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有無欠告訴人債務,仍待調查
審認。㈡告訴人在原審指訴上開楊玉梅簽發之三張支票,係上訴人分別持向其調現,
其中面額六十萬元支票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兌現後,再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
借取,並與上開所滙十五萬元,合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付(見原審卷七十頁
、七十三頁背面)。然告訴人所指上開楊玉梅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已兌現,固有
提出之代收款項記錄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七十六頁),第
所稱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再向其借取六十萬元,並與上開所滙十五萬元,合開面額
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付
一節,則未提出
佐證,是否屬實,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K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付款日 備註
TH 072753 甲○○、劉文霖 五十萬元 83.1.19 83.2.7
TH 072754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