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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 鄉○○村○○路○○○號附近,目睹林池、周尚共同殺害王進福、蔡恒祥之經過,竟 於林池、周尚被訴共同殺人案件中為證人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八號)案件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查 時於具結前,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原審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案件法院審理中於具結 後,均證稱:目睹林池殺人時,周尚並不在場云云,就殺人嫌犯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林池、 周尚殺人案件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為證人,於周尚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之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證稱:目睹林池殺人時,周尚 並不在場云云,就原審審理時偽證部分,係以該案原審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為其 所憑之證據。然經核閱該項筆錄,上訴人當時係證稱:不知周尚是否在場等語(見上 開案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並未證述周尚不在場,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究竟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殺人案件審判時,有 無為虛偽陳述,仍待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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