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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駕駛EM-九五五號計程車,沿台 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建國南路口時,前方由張瀛仁所騎後載蔡懿苓 之DJE-○七八號機車左轉建國南路,甲○○本應減速或為適當之偏右方行駛,且 依當時情形非不能為此措施,竟冒然偏左方內側車道(原在第二車道)繼續前行,致 其計程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機車左側,張瀛仁、蔡懿苓二人當場彈落路面,機車向右 滑停於和平東路路肩,適乙○○駕駛CS-一七三號計程車尾隨前行甲○○之計程車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發生車禍後,不自知,繼續前行, 致其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甫跌落路面之蔡懿苓並自胸部輾過,再碰撞張瀛仁。張瀛仁因 而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胸腔內出血死亡,蔡懿苓亦因胸部挫傷合併氣胸骨折致胸 腹腔內出血死亡。甲○○、乙○○肇事後,由甲○○報警,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均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敍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不但理由失其根據,且 亦與法定程式不符。原判決理由固說明本件車禍送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張瀛仁無 照駕駛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彎,皆為肇事原因。然對被害人張瀛仁無照駕駛 及機車左轉行為係未遵守二段式左轉標誌指示,為違規行為,並未於事實欄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記載,其理由已失其根據。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 議意見書認被害人張瀛仁駕駛機車違規左轉為本件肇事主因(見一審卷三十八頁背面 ),原判決是否同此認定,未見說明。如被害人張瀛仁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自 表示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較重,上訴人等之過失責任較輕,將關係上訴人等量刑之輕重 ,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未妥。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因執行業務疏失致被害人張 瀛仁、蔡懿苓二人死亡,則等是否各自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二個生命法益, 觸犯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理由未予說明, 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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