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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許臻龔等人之指訴,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酒精成分測定值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酒後超速駕 車,失控偏左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二人死亡,情節較重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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