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 罪刑;上訴人乙○○以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罪刑之判決,均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前 者係依憑證人乙○○、田貴香於偵審中之明確指證;後者係依憑上訴人乙○○與證 人田貴香相互一致之供述,分別參酌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上揭犯行,所辯:伊僅幫乙○○ 購買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上訴人乙○○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法 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