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上訴人乙○○以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罪刑之判決,均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前
者係依憑
證人乙○○、田貴香
迭於偵審中之明確指證;後者係依憑上訴人乙○○與證
人田貴香相互一致之供述,分別
參酌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
上揭犯行,所辯:伊僅幫乙○○
購買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上訴人乙○○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
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
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