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羅煥洋供述之情節,
參酌證人黃豐
榮之
證言及
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其有犯罪
故意,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難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之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