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三○八○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九七○、四四二三、四四八五、四七三二、四九八三、五○六四、
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證人謝學賢、鄧枝蓉、鄭慶華、林拱照等
人之指證,
扣案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
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
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
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藥事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