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扣案六
十包安非他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
通知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
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進而指摘原
審未盡調查之職責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之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