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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三八八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時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參酌證人林東榮、陳宏隆 之證詞及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否認上揭犯行之辯解及刑求之主張,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 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扣案安非他命十六包,警方雖於扣押 筆錄記載為淨重五‧五公克,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詳驗結果,淨重為三‧八 ○六五公克,應以後者計算之重量較為精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重複上開為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泛詞指摘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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