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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