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徒憑己意,否認知情所運
送者為走私物品,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上
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
科刑有何違背法令,祗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