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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六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買 清義均尚未拿取車內之財物即被追呼為竊盜,所為僅止於竊盜之預備階段,應不構成 犯罪,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不加採納,亦不敍明其理由,自屬違法。又買清義 下車時,上訴人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覺,不可能有把風行為,原審未傳喚警員王 旭崇及參與逮捕之路人三名究明此事,亦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買清義下車行竊時,伊在車內睡覺,全然不 知買清義所為何事,之後伊應邀下車,亦僅行近被害人之車而已云云,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按上訴人與買清義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實 施犯罪,自應就犯罪之全部負責。查買清義已開啟被害人之車門入內蒐尋財物,自係 已着手竊盜,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 ,任意爭辯尚未着手,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所辯,伊在車上睡覺等詞,如何不可採信,業已援用上訴人與買清義之警訊、偵 查供詞指駁詳,殊無上訴意旨所謂不勝酒力、僅在車上睡覺情事。依其說明,已足 表明警員王旭崇等,顯非所「應」調查之人證,雖原判決未更為說明無傳訊必要,亦 僅行文上之簡略而已,尚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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