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
公務員於死(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以徒手
鬥毆,並未持行動電話毆打,且不知對方為執行職務之警員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均
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爭辯被害人余文瑞非因傷致死,並否認知情對方為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