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
寄藏(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均有卷證
可考。按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
「(綽號阿成者)於昨天下午四點左右,將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交給我」。
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承警訊所言實在;並稱阿成事前與伊在外相遇,曾預先告知要
寄放一些東西,
嗣後於當日四、五點伊回賓舘時,他已在賓館內等語(以上見
偵查卷
第四、十三、二十四頁)。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已有犯罪
自白,並非無據。
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在偵查中有任何犯罪之自白,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
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
適法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