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僅略稱伊係不知情而受害云云,而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任何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