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丙○○ 男
乙○○ 男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將
扣押之筆記簿、借款名冊等證物,送請有關
機關鑑定筆
跡,僅憑肉眼,即認定係上訴人等所書寫,且上訴人甲○○另有經營電器買賣及維修
之正當工作,原判決論以常業犯,又判處上訴人等重刑,均有未合云云。惟查判斷文
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種,
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
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別
無其他職業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是否另有其他職業,縱未調查說明,因
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法
院審判上之職權,任意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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