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及已定讞之共犯胡介山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五
小包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
證人洪銘偉雖否認曾向上訴人及胡介山購
買安非他命,然其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性,有判決及服刑資料
可稽,因認洪銘偉為
卸免自己刑責之陳述,非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
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