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雖罹有肝硬化疾病,惟此病並非其致死之
原因,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主張
被害人係因肝疾惡化死亡,全憑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至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本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又請求暫緩執行其刑,不
涉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