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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雖罹有肝硬化疾病,惟此病並非其致死之 原因,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主張 被害人係因肝疾惡化死亡,全憑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本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又請求暫緩執行其刑,不 涉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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