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現金後,已另以陳榮富及林素美(原
判決誤載為林素梅)之支票繳付國泰公司,並無侵占之
故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上訴人將收取之現金
侵占入己後,縱以他人之支票繳交國泰公司,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是國泰公司何
以願意收取支票﹖支票何以未能兌現
等情,原判決雖未調查說明,然因不生影響於判
決之結果,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查
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冒用林清隆名義借
款新台幣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判決係說明此部分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緝
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見原判決理由六),既未經
論罪
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尤非
適法。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
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