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號、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加重準強盜、搶奪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上訴意旨否認其參與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日之
犯行,而
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理由六,係就
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另涉有強劫被害人柳
○宏、陳○卿、陳○輝等人之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
論知之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既未論罪
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
非
適法。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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