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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丁○○         戊○○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金發律師         蔡素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戊○○、甲○○、丙○○及乙○○等五人,均有犯罪 前科紀錄,其中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裁定減刑為一年九月,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丙○○ 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減為二年六月,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獲准假釋,因縮短刑期至八十二年九 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丁○○、戊○○於八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均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仍於緩刑期間內。乙○○因犯盜 匪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現已在監 執行中)。均不思悛悔,等分別與謝惠仁(在逃,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熟識。八十 二年五月初,謝惠仁之黑道上大哥洪絲條在台北市松山區,遭謝通運之子謝文川持槍 擊斃,謝惠仁認係謝通運策劃所為,加上其先前曾遭謝通運當眾毆辱,雙方結怨日深 ,謝惠仁因而萌生槍殺謝通運為洪絲條報仇之意圖。其為達一舉狙殺謝通運之目的, 決定糾合其道上兄弟,並以架有無線電天線、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已停業之泰 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鈜公司)廠房作為集結、籌劃之場所,乃於八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分別邀集甲○○、丙○○、乙○○、丁○○、戊○○及陳解閔(在逃,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前來彰化,住進該泰鈜公司廠房,彼等七人即基於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彈以狙殺謝通運之殺人犯意連絡,進行籌劃,同時由謝惠仁自行準備作案須用 工具,包括掩飾身分用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作為保護身體用之防彈 衣,作為通訊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作為行兇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 四、十至十二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合各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可供軍用 之子彈多發,以及作案使用之交通工具,計有牌號IU-七九八號大貨車乙部(該 車係盧梅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鎮○○街○○○號前遭竊)、牌號 ○P-五二二九號福特自小客車乙部(按該車係陳裕豐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 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正義街附近所失竊),另戊○○向不知情之許揚全(已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所借用牌號SI-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及另部牌號不詳之 豐田牌小客車。然後再探尋謝通運之行蹤,掌握其平日出入路徑。同年月二十二日, 謝惠仁得知謝通運於當日上午趨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接洽事務,事畢將○○○鄉 ○○村路○路返回其住處,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泰鈜公司廠房,集合甲○○ 、丙○○、乙○○、丁○○、戊○○及陳解閔等人,取出前揭備妥之綠色套裝、頭套 、藍白色相間手套及前述槍彈等交予甲○○等人,並各發給乙部對講機予前往現場之 車輛,同時指示稱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等語,謝惠仁與甲○○等七人乃各身 着綠色套裝(甲○○因尺寸不合,改着藍色套裝,該些套裝拉鍊可由褲襠拉至脖子處 ),外披防彈衣,戴綠色頭套(僅露出雙眼)及藍白色相間手套。並依計劃分成三組 ,乙組由謝惠仁持用附表編號四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丙○○持用附表編號十一之M 十六步槍,二人同乘由持用附表編號十二之九二手槍之甲○○所駕駛之IU-七九八 號大貨車出發,先至前揭路平路乙處養雞場旁埋伏守候,準備槍殺謝通運,為掩人耳 目,謝惠仁、丙○○二人藏身於大貨車上並以棉被覆蓋身體。另組,係由陳解閔持用 附表編號三之M一一九MM衝鋒槍駕駛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附載持用附表編號 二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之丁○○、及持用編號一美國製九MM衝鋒槍之戊○○,亦隨 後到達該養雞場處,三人埋伏於西側距該處不遠之甘蔗園內,伺機接應。第三組,則 由乙○○持用附表編號十M一一九MM衝鋒槍獨自駕駛該豐田牌小客車前往芳苑鄉農 會察看,並掌握謝通運行踪隨時向其他兩組人通報。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芳苑鄉農會門前,乙○○見謝通運坐上由司機丁傳進駕駛乘坐有范明元、李俊賢(謝 通運坐於左後座、范明元坐於右後座,李俊賢坐右前座)之牌號PV-二七七六號賓 士小客車,其後跟隨乙部由謝俊輔駕駛搭載陳鴻明、洪慶昭及林榮宗之牌號000- 0000號吉普車準備離開農會返回謝通運住處時,即先以無線電將謝通運等人離開 農會啟程之事通知謝惠仁等人,亦駕車跟蹤在該賓士車及吉普車之後。當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及隨行之吉普車行○○○鄉路○路路平高分 六十四號電線桿前時,埋伏於前開養雞場旁巷道之甲○○迅即啟動大貨車向前衝撞謝 通運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左前方,使小客車右前輪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此時甲 ○○即自大貨車駕駛座跳下,喝令謝通運隨行之人馬趴下,不要動,並稱伊等係針對 謝通運等語,旋與掀開棉被自大貨車上站起之謝惠仁、丙○○分持前述槍彈朝謝通運 、范明元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後座猛烈開槍,謝惠仁、丙○○隨又跳下大貨車持續開槍 射擊;同時另一端之乙○○見謝俊輔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倒車逃離,乃駕駛該豐田牌 小客車向前阻擋,斷其退路,並下車持前述槍彈射擊謝通運座車,該賓士車、吉普車 上之司機丁傳進、謝俊輔及乘客李俊賢、陳鴻明、洪慶昭、林榮宗等人乃倉惶下車逃 避於路旁之甘蔗園內。總計謝惠仁等人約射擊三十九槍(案發後警方在現場扣得彈殼 三十九個),致謝通運前額部、右胸鎖乳突部、左肩胛間部、左肩胛下部、右臀部及 右上肢前臂部等受多處槍傷,其因頭部中彈大腦碎裂當場死亡;而范明元則右鎖骨下 部、右胸乳房左側、左肩胛間部及右大腿後部亦分別中彈,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 ,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不治死亡;丙○○、甲○○及乙○○見已得手,即 脫下身上套裝、防彈衣、頭套及手套、連同無線電對講機交還謝惠仁,乙○○並將所 持用槍枝交由丙○○保管(其中甲○○持用之九二手槍則交由謝惠仁帶走),迅即由 甲○○駕駛該豐田牌小客車搭載丙○○、乙○○逃離現場;另謝惠仁、丁○○、戊○ ○亦同乘陳解閔所駕駛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逃抵雲林縣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之融 献砂石場附近,謝惠仁、戊○○二人先行離開,丁○○、陳解閔則將彼等作案所用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及 擦槍油、通條、裝槍用工具箱、裝防彈衣用之冰箱等物埋藏於該砂石場廢棄之田園處 ,其餘套裝、頭套及手套則當場點火燒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循線 在台北縣貢寮鄉分別查獲丁○○、戊○○,丁○○於翌㈡日凌晨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 前開融献砂石場廢棄田園處取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槍彈及前述手套、工具箱等物。 八十三年一月初,甲○○、丙○○、乙○○三人為逃避警方追緝,藏匿於屏東縣東港 鎮伺機欲偷渡潛往大陸。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所保管繼續持有之附表編號 十、十一所示槍枝,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手槍九枝及子彈六十四 顆(此部分未經起訴)一併埋藏於屏東縣○○鎮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嗣甲 ○○、丙○○、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乘坐「昭寶十二號」漁 船自東港鎮偷渡出境,行至高雄港西方十三海哩處經警查獲(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丙○○、甲○○、乙○ ○向警方供出該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槍枝埋藏地點,並帶同前往起出扣案等情。係以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丁○○、戊○○、甲○○、丙○○、乙○○等五人分別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因謝惠仁要為洪絲條報仇,邀集渠等合力籌劃 槍殺謝通運,是日探悉謝通運之行蹤後,其五人與謝惠仁、陳解閔即依計劃携帶槍彈 、對講機等工具分三組出發,前往現場後,如何埋伏,如何跟蹤,由何人接應,甲○ ○如何駕駛大貨車衝撞謝通運乘坐之賓士小客車,使之不能動彈後,再與謝惠仁、丙 ○○、乙○○等人共同持槍射殺謝通運及范明元致死等情不諱,互核彼五人自白之內 容相符,亦核與目擊證人丁傳進、李俊賢、謝峻輔、陳鴻明、洪慶昭、林榮宗等人證 述命案發生之經過情節相脗合。並有附表所示作案工具等證物及現場搜獲已擊發之彈 殼三十九個、現場照片一宗扣案為證;且附表所載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五四七一二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稽。又前述彈殼三十九個經鑑定後,發現其中九個係丙○○持用之槍枝(附表 編號十一)所射擊;其中八個係謝惠仁所持之槍枝(附表編號四)射擊者;其中一個 係陳解閔使用之槍枝(附表編號三)擊發者;其中一個係乙○○之槍枝(附表編號十 )所射擊者;其餘二十個為九MM子彈彈殼,亦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三三九七號、 第三四四一號、第三四四六號及第六五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甲○○持用附 表編號十二之九二手槍,因事後被謝惠仁帶走,無從鑑定),足見丙○○、李承忠、 甲○○、謝惠仁等人於當場確曾開槍射擊謝通運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丁○○、戊○○於案發前即住入泰鈜公司廠房,參與狙殺謝通運計劃之謀議,於 案發時又分別持用槍彈在一旁接應、掠陣,丁○○甚而於案發後夥同在逃之陳解閔埋 藏作案用之槍彈、裝備等物,凡此各節已經其二人先後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調查、審理中坦認屬實,則彼等與謝惠仁、陳解閔及其餘上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連 絡、行為分擔甚明,縱使彼等於案發當時未朝謝通運、范明元之座車開槍射擊,仍不 能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仍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負其責任。㈢案發當日,係先由 乙○○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前面監視謝通運之行動,則謝某在離開農會時,另被害 人范明元亦登上該賓士小客車與謝通運同坐於後座,並有保鑣隨從乙節,應為乙○○ 所目睹而知悉,其當時又立即以無線電告知在現場埋伏之另兩組人馬,是其餘上訴人 四人及謝惠仁、陳解閔對之當無不知之理,則彼等朝謝通運座車後座集中火力猛烈射 擊之時,對於可能將後座之其他乘員同時殺害之事實顯有預見,乃彼等竟無顧於此, 而於將謝某當場擊斃、同時亦將坐於旁邊之范明元槍擊致死,是彼等對被害人范明元 部分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㈣謝通運、范明元二人因遭槍擊致死,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填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解剖 相片各一份在卷足稽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丁○○、戊○○所 辯,謝惠仁命令伊二人在甘蔗園埋伏,並不知要槍殺謝、范二人,以及甲○○、丙○ ○、乙○○均否認槍擊謝通運、范明文,辯稱渠等係對空鳴槍或開槍打輪胎;丙○ ○於原審所謂,係謝惠仁見伊未射擊謝通運,乃將其槍枝搶去開槍各云云,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以及丁○○、戊○○二人非惟於警訊時就前揭犯行供認不諱,即嗣 後於偵查、第一審對之亦坦認無訛,並未指稱警訊有遭受刑求逼供情事,且原審於調 查時傳訊警訊時負責為彼等訊問、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文彰、陳威廷、施讚步、蔡和順 及侯友宜均到庭結證否認有不法取供情事,即丁○○、戊○○亦未能就彼等遭警刑求 受有傷害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調查。何況彼等果有遭不當取供情事,衡情當於偵查 中即時提出,要求驗傷,豈有遲至第二審上訴程序始執之抗辯,是其等於原審抗辯警 訊遭刑求逼供云云,無非企圖翻供避罪,亦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丙○ ○聲請將二十個九MM彈殼送鑑定,及丁○○、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二林鎮凱 迪飯店函查黃、趙二人是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投宿該飯店,並 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退房等情,均核無必要之理由。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五 人犯行均認定。核上訴人等五人所為,持用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射殺謝通運、 范明元二人,其殺害謝、范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持用制式 衝鋒槍、手槍,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礮罪;另持有 子彈,上訴人等係意圖供犯罪、殺害謝通運之用而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制式子 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 罪論處。上訴人等五人與在逃之謝惠仁、陳解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持有槍、彈,所犯無故持有槍礮罪及加重危險罪二罪,為一 行為所同時觸犯,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槍礮罪;惟此與殺人罪間又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上訴人等一行為同 時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犯兩個殺人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殺人罪處斷。至 於甲○○及丙○○二人犯有首揭前科紀錄之事實,分別有其二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彼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 應加重其刑。又丁○○、丙○○、乙○○、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彈去向, 因而查獲,此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分,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甲○○、丙○○為累犯),並審酌丁○○、戊○ ○均曾有妨害自由罪前科,仍於緩刑期間內(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 有強盜罪前科,丙○○亦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科,均經執行完畢,而乙 ○○因盜匪罪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彼等素行均屬不良,此次僅為報他人 私仇,竟糾合行兇,先經周密籌劃,再於白晝光天化日之下,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 又以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同時殺害二被害人,彼等如此猖狂之殺手行徑,顯然目無 法紀,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其中甲○○、乙○○、丙○○三人於案發時均 曾持槍朝被害人射擊,實際從事狙殺,手段尤其兇殘,惡性亦深,實有使其與社會永 久隔離之必要,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丁○○、戊○○二人祗持槍在一旁甘蔗園內 接應、掠陣,未實際開槍擊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甲○○、丙○○、乙○○三人均量 處死刑,丁○○、戊○○二人均處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槍枝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各該備註欄所載經拆卸、試射 之子彈除外)均屬違禁物;另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則屬在逃共犯謝惠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丁○○、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謝惠仁、甲○○等 人均朝謝通運之後座射擊,且原來計劃亦係狙殺謝通運一人而已,縱謝通運有隨行之 人為丁○○、戊○○所知,但下手行兇之謝惠仁等人何以未命隨行之人先行離去,以 致將范明元一併槍殺,則非丁○○、戊○○所能預知,原審認定其二人就殺害范明元 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另上訴 人甲○○、丙○○、乙○○三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 白調查有何補強證據,即遽為不利之認定,應屬違法;又乙○○於原審堅稱伊僅見謝 通運一人坐入車內,即以無線電對講機向丙○○等人告知謝通運一人坐於賓士小客車 後座,伊並未看到范明元上車,原審僅以臆測之詞認定乙○○必有目睹范明元隨同上 車與謝通運併坐於後座,並以無線電通知謝惠仁等人,進而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對 於殺害范明元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顯為「推定」犯罪事實,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等 語。惟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對於范明元部分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之理由(見前述㈢部分),參酌上訴人等狙殺謝通運之計劃周詳、嚴密,及上訴人 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先後供認伊於案發前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前察看、並掌握謝 通運行踪,及見謝通運上車離去,即以無線電對講機向謝惠仁等人通報「謝通運之車 隊已經出發(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六號影印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並駕車尾隨 ,一路跟踪至現場,嗣見謝俊輔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倒車離去,伊乃駕車上前阻擋, 並持槍射擊謝通運座車云云;暨證人李俊賢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伊與范明 元等人隨同謝通運前往芳苑鄉農會,謝通運進入總幹事辦公室洽談,伊與范明元等四 、五人在總幹事辦公室外面聊天,一直到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才一同與謝通運乘車 欲返回謝宅等情,則乙○○既自承一路尾隨監控謝通運行踪,以至上車離去,豈有未 目睹范明元上車之理﹖前開乙○○所稱僅見謝通運一人坐入車內一節,自非實情;況 且行兇之際,上訴人甲○○曾喝令謝通運隨行之人趴下,足徵上訴人等人明知謝通運 身旁有隨從多人,則原審前述認定上訴人等對於范明元部分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上訴人丁○○、戊○○二人雖依計劃埋伏於 甘蔗園內持槍接應、掠陣,而未下手行兇,但渠等二人事前參與謀議,已知謝惠仁、 丙○○、甲○○係分持火力強大之槍、彈行兇,應預見將可能殃及謝通運身旁隨從人 員,且案發前又接獲乙○○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謝通運之車隊已經出發」,更應知 悉謝通運隨從多人,下手狙殺謝通運,並有可能擊中其身旁之人之預見,乃丁○○、 戊○○二人仍無顧於此,續為接應之任務,分擔犯行,對於因此殺害范明元部分,自 亦應同負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責,原審就此所為論斷,洵合事理,並無違誤。又上訴 人等五人之自白,原判決已敍明核與丁傳進、李俊賢等人之證詞情節相符,復有扣案 之槍、彈及防彈衣等證物為證,且被害人謝通運等二人遭槍擊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各情,均足為上述自白之佐證,是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 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有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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