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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係贓物,而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 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年籍人收受,曾正 成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在台南市○區○○路三段六十六巷前失竊之車牌000-00 00號(引擎號碼EH○三五九一三)之機車一輛。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 九月一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收受,沈智仁於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號前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 AAO七六一七四)之機車一輛。因積欠上訴人乙○○賭債新台幣(下同)約九萬 多元,無力清償,向乙○○及其妻詹碧枝提議,以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用調換車 牌頂拼贓車之方式,為乙○○整修機車,抵償欠債,經乙○○、詹碧枝同意後,三人 基於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詹碧枝於八十年十一月左右將FGV-一 二五號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交予甲○○,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將FKA-五○八號機車,在新泰路二○九巷九號交予甲○○,甲○○則於八十 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將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EH ○三五九一三偽造為一六○六三六號,並懸掛FGV-一二五號車牌,於八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某地,在台北縣某不詳地將車牌000-0000號機車 之引擎號碼AA○七六一七四偽造為五○九七八三,並懸掛FKA-五○八號車牌, 均足生損害於沈智仁、曾正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甲○○並分別於八十年 十一月中旬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將經偽造引擎號碼改懸車牌之贓車,在新莊市交給 明知為贓車之乙○○、詹碧枝收受,嗣將該二輛贓車分別出售給楊新民、賴祥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已分別出 賣給不知情之楊新民及賴祥蔚,則該偽造之文書(引擎號碼)已隨該機車移轉為楊新 民、賴祥蔚所有而不屬於甲○○或乙○○所有,依首開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沒收引擎號碼之知,即有違誤。㈡、甲○○自始辯 稱:未打造引擎號碼,未收受贓車改掛車牌,伊全不知道FGV-一二五號、FKA -五○八號機車之事云云。而乙○○係稱:「FGV-一二五是我交由一位甲○○去 變造」、「FKA-五○八是我以六千元交由甲○○去變造」(見偵一九九三九號卷 第六頁背面、第八頁),其妻詹碧枝則稱:「FGV-一二五由我向客人買的,乙○ ○不知道」、「FGV-一二五是我委託甲○○整修」、「他來牽車時我先生皆不在 ,修好車牽回來時才由我先生接洽」、「二台機車都是我出面委託甲○○整修的,事 後才告訴乙○○」(見一審卷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板橋地檢署偵一七九三號卷第 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乙○○與其妻對於交車給甲○○所述情節並不相同。 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甲○○修車﹖除交車之人片面之供述外,是否有其他佐證證明甲○ ○打造引擎號碼,仍須詳為調查。且如依詹碧枝所述,二台機車均由其出面委託甲○ ○整修,係事後才告訴乙○○,則乙○○於詹碧枝、甲○○要打造引擎號碼既未參與 ,如何認定乙○○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舉出所憑證據及理由,亦嫌疏漏。甲○○、 乙○○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 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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