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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其同居人郭美娥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過世後,郭美娥所有之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即均由上訴人使 用保管。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上訴人於入監執行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之徒刑前,即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停放 ,並一直停放於該處。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出獄後,亦曾駕駛該車前去接受驗車,事 後亦仍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上訴人本應注意將 車停放於道路之慢車道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以避免他人行車之危險,當時情 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任 意停放上址,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足以避免發生他人行車之危險,嗣於八十三 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有吳勳善騎乘YNE-五七二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因慢車道被上訴人停放之UW-四二四五號自 用小貨車佔據路面,於向左駛入該路外側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 貿然駛入,以致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其機車之左方照 後鏡為亦疏未注意之傅傳博(由原審另案審理),所駕駛之SS-八五七號大客車右 側門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為該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致吳勳善受有顱底骨骨折、右 胸多根肋骨骨折及胸腔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出獄後停放UW-四二四五號自 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出獄後駕駛UW-四二四五號車接受驗車後停放海專路二二七號前慢車道, 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係由於該次停車未盡注意致吳勳善 發生車禍死亡,自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有於 入監執行前,將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 慢車道上停放,且該車一直停放於上址慢車道之事實,足認該UW-四二四五號自用 小客車確係被告將之停放於上址無訛」,係說明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訴 人入監之八十一年十月前,已停放於海專路二二七號前,迄未移動,與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駕駛停放於海專路 二二七號前之情形不同,已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且如依理由內所指上訴人 於入監服刑前之八十一年十月間,已停放路旁之車輛,於時隔一年四月之久,於天氣 良好、視線清楚之大白天,騎機車之人不幸在附近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即認與停放之 汽車有因果關係,係停車不當引起死亡之結果,尚待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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