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其同居人郭美娥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過世後,郭美娥所有之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即均由上訴人使
用保管。
迄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上訴人於入監執行其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之徒刑前,即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停放
,並一直停放於該處。
嗣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出獄後,亦曾駕駛該車前去接受驗車,事
後亦仍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上訴人本應注意將
車停放於道路之慢車道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以避免他人行車之危險,
按當時情
節
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任
意停放上址,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足以避免發生他人行車之危險,嗣於八十三
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適有吳勳善騎乘YNE-五七二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因慢車道被上訴人停放之UW-四二四五號自
用小貨車佔據路面,於向左駛入該路外側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
貿然駛入,以致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其機車之左方照
後鏡為亦疏未注意之傅傳博(由原審
另案審理),所駕駛之SS-八五七號大客車右
側門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為該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致吳勳善受有顱底骨骨折、右
胸多根肋骨骨折及胸腔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出獄後停放UW-四二四五號自
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出獄後駕駛UW-四二四五號車接受驗車後停放海專路二二七號前慢車道,
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係由於該次停車未盡注意致吳勳善
發生車禍死亡,自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有於
入監執行前,將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
慢車道上停放,且該車一直停放於上址慢車道之事實,足認該UW-四二四五號自用
小客車確係被告將之停放於上址
無訛」,係說明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訴
人入監之八十一年十月前,已停放於海專路二二七號前,迄未移動,與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駕駛停放於海專路
二二七號前之情形不同,已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且如依理由內所指上訴人
於入監服刑前之八十一年十月間,已停放路旁之車輛,於時隔一年四月之久,於天氣
良好、視線清楚之大白天,騎機車之人不幸在附近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即認與停放之
汽車有
因果關係,係停車不當引起死亡之結果,尚待查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