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許木𣏌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木𣏌
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
合夥處理漁船載運魚網及養殖魚苗事務,因未給付黃耀南、朱華森可得之酬金,故被
提出背信、
詐欺之
告訴,本件實與刑法
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且伊並未要大展壹號漁船
船長吳良清走私十四隻西洋犬,原審未調查伊有無指示吳良清載運西洋犬,遽予認定
伊背信,未
傳喚吳良清,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依據
告訴人黃耀南、朱華森之指訴,
證人吳良清、游明春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調
查之供述,復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八一
)保警七直中經字第一八九○號函、收據、照片二十四張、基隆關務局處分書、
扣押
單、報告書、
臨檢紀錄表、切結書、保證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乃維持第一審法院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判處之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大展壹號漁船船長
吳良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傳訊,原審依其調查所得
心證,認
無庸再為傳訊,自
與所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符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處
理合夥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夥之財產,與所憑
證據及
諭知主文均相符合,上訴人單純為事實上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保證書影本等件
,無從
審酌。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