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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向案外人潘緣瑞 (業已死亡)購買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八十年二 月十五日,欲就地拆除舊屋鳩工興建房屋。被告明知興建房屋時勢必毀及毗鄰東阿里 關段四六一-四十八號門牌號○○○鄉○○村○○路○○○號即潘連理門宅之神明廳 建物,竟未事前聲請地政機關就兩屋間之界址鑑測,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 機械)剷毀上開建物之後方右側牆邊部位,並以簡陋之磚泥及鐵皮略予修補剷毀之 部分,到上開建物成五邊畸形狀,經潘連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辯稱:向潘緣瑞購買土地後經分割,依 分割界址拆除舊屋,因與告訴人之房屋相鄰,拆除房屋時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已 將告訴人房屋被拆除部分修補好,並無毀損之故意。經查:㈠、被告向潘緣瑞購買土 地,訂約後分割過戶給被告,地上有舊房屋,業據證人即土地代書呂明宏供明(見上 訴卷第七九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即受僱拆除房屋 之邱建興證稱:她(告訴人)同意才拆的,她也在場幫忙搬東西(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背面)。證人即從事水泥工作之江文彬供稱:「相隔之處,被拆除後,又用磚頭把它 築起來」、「當時潘連理及她先生均在場,同意甲○○○拆房子,並在旁幫她房子內 之東西」、「她同意我們拆除房子,但要建築一面牆壁即可」(見偵查卷第四六頁 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又證人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清陽結證:「被告 建屋前有界址」(見上訴卷第四四頁正面)。且告訴人供稱:「是拆屋後我要他弄好 ,他隨便補一補所以我才告他」、「拆到部分都是舊房子,舊房子(與潘緣瑞之舊房 子)是連在一起的」(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復稱:「沒有拆到 我土地,祇有毀損我房子而已」(見上訴卷第四四頁正面),可見被告係依分割之界 址拆除買受之舊有房屋,拆除時告訴人夫妻均在場。被告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房屋 之故意。尚採信。㈡、被告拆除買受之舊房屋時,拆越告訴人所有與被告相鄰之房 屋○‧○○○三四六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上訴卷第八四頁),經檢察官訊問 告訴人:「為何事隔那麼久才告﹖」告訴人答稱:「無法斷定界址才無法告訴」(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相鄰間土地、房屋相連,因依原來界址拆 除被告之舊有房屋致損及告訴人之房屋,於拆除後即予砌牆,將拆除部分修補,屋頂 亦以鐵皮加蓋,殊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毀損犯行,因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未能確定房屋界址前擅自拆除連接告訴人之房屋,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拆毀之房屋是否屬告訴人所有,與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拆除房屋之權,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按告訴人供稱:「拆除地方沒有拆到我土 地,只有毀損我房子而已」(見上訴卷第四四頁正面),而所以會損及告訴人之房屋 ,係由於拆除連棟傳統磚造建築物,欠缺週詳之拆除計劃,致損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牆 及屋頂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尚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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