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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蔡秀卿並未與蔡燦汶、 黑瀨惠美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卅五號慈 暉農場追趕黃麗玲,亦未將黃麗玲推倒在地,復未強行搶走黃麗玲持有之物品,竟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官就該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三六號朱永寧偽證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偽稱當時蔡秀卿與蔡燦汶及黑瀨惠美三 人在黃麗玲身邊,黃麗玲倒下後蔡秀卿有與蔡燦汶及黑瀨惠美搶黃麗玲的東西等語, 於案情重要關係而為虛偽之陳述,致蔡秀卿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 此部分論罪科刑,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而僅就蔡秀卿強取林瓊珍手持之物品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朱永寧係因蔡燦汶、黑瀨惠美、蔡秀卿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林小姐又把一包東西交給黃麗玲,蔡燦汶就追他,叫他東西不能拿走,黃 麗玲說東西是我的,他們三人(蔡燦汶、黑瀨惠美、蔡秀卿)就追黃,蔡摔了一跤 ,他太太及妹妹與黃麗玲拉扯,黃就倒在菜圃,錢灑了一地,他們就把黃的東西拿走 」,涉嫌偽證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四號提起公訴, 則蔡燦汶、黑瀨惠美、蔡秀卿三人有否追趕黃麗玲,是否強行將黃麗玲之東西拿走, 均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朱永寧判決之結果。被告於朱永寧偽證案在 台北地院審理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到庭具結,法官問:「當時有無看到蔡秀卿 、黑瀨惠美、蔡燦汶推倒黃麗玲﹖」答稱:「當時他們三人在黃麗玲身邊,但我沒看 清是誰推倒黃麗玲,黃麗玲倒下後,蔡秀卿、蔡燦汶、黑瀨惠美有搶黃麗玲的東西」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蔡燦汶、黑瀨惠美、蔡秀卿有搶黃麗玲的東西之證言,是否不 實之陳述未予論斷,已嫌疏略。㈡、原判決引用黃麗玲之供述謂:伊跌倒後爬起來, 有看到蔡秀卿距離伊約十公尺,又稱:蔡秀卿當時距離伊約五、六尺云云。蔡燦汶證 稱:當時伊尚未追到黃麗玲,黃麗玲就把東西灑出去,蔡秀卿只是遠遠地跟在後面撿 掉下的東西。被告於原審供稱:蔡秀卿距離黃麗玲約一部公車從頭至尾之距離,認 被告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惟上引之陳述與被告被訴偽證罪所述之蔡秀卿在黃 麗玲身邊,顯然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有相同之處,遽謂「大致相符」,無故意為 不實之陳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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