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伊未㩗
帶
兇器至建築工地,亦未在工地竊取電纜,伊是要找廁所才至工地,脚踢到一捆東西
,被誤會為到工地行竊,伊在警訊係被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電纜尚在工地
大樓門內,如果伊有竊盜
犯行,亦屬未遂階段,並非
既遂,伊非從事水電工程,殊無
行竊三十公斤電纜之理由,原審未函送警訊筆錄之簽名,
鑑定是否為伊所寫,未命李
漣樹與伊
對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在工地行竊電纜,隨身㩗帶之手提袋內之鐵剪、西瓜刀、尖刀
為其所有。製作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李漣樹供證:「警訊筆錄是
用一問一答方式,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
脅迫、或刑求情事」、「
被告在警訊時有承認竊取電線,亦有承認該手提袋及袋內鐵剪、西瓜刀、尖刀都是他
所有」,以及被害人林叶笙指述,保全人員楊新隆、易軍之
證言,被害人領回
贓物之
保管收據,認定上訴人㩗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加重竊盜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在原審並未
否認警訊筆錄之簽名,請求送鑑定,又別無應就此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
採取之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之說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所指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符合。又命警員李漣樹與上訴人對質
與否,審理事
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殊非
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行
竊之電纜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雖未㩗帶出工地大樓門外仍為竊盜既遂。上訴人
以其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