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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㩗 帶兇器至建築工地,亦未在工地竊取電纜,伊是要找廁所才至工地,脚踢到一捆東西 ,被誤會為到工地行竊,伊在警訊係被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電纜尚在工地 大樓門內,如果伊有竊盜犯行,亦屬未遂階段,並非既遂,伊非從事水電工程,殊無 行竊三十公斤電纜之理由,原審未函送警訊筆錄之簽名,鑑定是否為伊所寫,未命李 漣樹與伊對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在工地行竊電纜,隨身㩗帶之手提袋內之鐵剪、西瓜刀、尖刀 為其所有。製作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李漣樹供證:「警訊筆錄是 用一問一答方式,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或刑求情事」、「 被告在警訊時有承認竊取電線,亦有承認該手提袋及袋內鐵剪、西瓜刀、尖刀都是他 所有」,以及被害人林叶笙指述,保全人員楊新隆、易軍之證言,被害人領回贓物之 保管收據,認定上訴人㩗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在原審並未 否認警訊筆錄之簽名,請求送鑑定,又別無應就此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 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符合。又命警員李漣樹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 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行 竊之電纜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雖未㩗帶出工地大樓門外仍為竊盜既遂。上訴人 以其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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