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
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再者,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