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六六二一、六六二九、六七五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丙○○、甲○○、乙○○擄人勒贖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分別與上訴人乙○○或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犯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及三、所記載擄人勒贖
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乙○○見丙○○凌虐被害人羅榮炎、彭美玲夫妻,
恐其二人生命受害,
乃趁丙○○熟睡之際,私自索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另一
不詳姓名之共犯駕車將羅榮炎夫妻釋放,途中彭美玲交付重約一兩之金項鍊及現款二
萬元與乙○○,廖某則退還四千元供羅榮炎覓醫治療之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
諭知所得之金項
鍊一條(重約一兩)、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應發還被害人彭美玲;另丙○○、甲○○擄
人勒贖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渠二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丙○○於偵審中、彭美玲於警訊中供述
綦詳」,資為認定乙○
○於釋放羅榮炎、彭美玲夫妻時,索價十萬元,而收受彭美玲交付之約一兩重金項鍊
一條、現金一萬六千元等事實,但丙○○之供詞僅謂乙○○及其朋友將羅榮炎夫妻放
走而已(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卷第五十六頁);而彭美玲於警訊時,陳稱
當時丙○○交代兩個同夥看住伊夫妻,其中一個同夥向伊要十萬元供其跑路,免遭丙
○○報復,願將伊夫妻釋放,經伊同意,該二人即開車載伊夫妻離開被
拘禁之處所,
途中開車那人叫另一同夥下車離去,再載伊二人回新屋鄉,伊到新屋一友人處借二萬
元及將身上之金項鍊交予該人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卷第十六、十七
頁),其二人均未指名係乙○○收受該金項鍊及現款,尚不足以證明廖某取贖;且廖
某究係開車、並收受上述財物之歹徒,亦或先行下車之另一位歹徒﹖乙○○是否知情
取贖﹖此與應否
諭知乙○○發還盜匪所得財物有關,原審並未詳細審究說明其理由,
而逕為上述認定,尚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丙○○於原審具狀
聲請傳訊
證人徐昌基、
鄒永相、徐明發(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二三六頁),證明羅榮炎曾向伊借貸三十萬元
,及
侵占伊投資電動玩具店出資一百萬元等款項,均未償還,故伊擄綁羅榮炎夫妻催
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此與丙○○所為(附表編號部分)是否構成
擄
人勒贖罪有關,乃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證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之能
事。㈢、附表編號
所載之事實,其中「阿國」用以
脅迫、綑綁被害人陳美華之繩子
、開山刀,據丙○○、甲○○分別供述,該二犯罪工具均係「阿國」者所有(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乃原審既未敍明
其理由,而逕認該開山刀及繩子均係丙○○所有,自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㈣、丙○○所犯附表編號之擄人勒贖之
犯行,一在八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為之,另一次則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犯,相距十一個月之久,但原判決竟
謂此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應論以
連續犯,所為論斷似與事理有違。㈤、原判決並
未敍明乙○○擄人勒贖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僅
以「甲○○均係聽令於丙○○」一語,即認處以極刑尚屬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欠允洽。檢察官(對乙○○部分)及丙○○、甲○○、乙○○
上
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二、丙○○強盜、妨害自由、及甲○○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甲○○分別因強盜或妨害自由部分之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提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丙○○傷害、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所犯傷害案件、及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甲○○竟
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