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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之淪 陷區物品,以其總數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達一千公斤者 ,以管制物品論,擇一規定,縱其完稅價格未超過十萬元,但已達一千公斤以上重 量者,仍以管制物品論,原判決理由竟以本件魚貨之完稅價格未超過法定金額,縱然 被告甲○○有私運匪偽物品入境行為,亦不構成犯罪,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有不適用 法則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等向不詳船 名之大陸漁船購買已逾管制數額一千公斤之魚貨一千一百三十五公斤」,原判決對公 訴意旨所指以重量論為管制物品之事實何以不成立犯罪,未加調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 ,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附扣押清冊所列魚貨, 均為海魚,在大陸沿海、公海及台灣沿海均可捕獲,無證據足認出自海域,有依捕 魚漁船所屬何人認定,本件魚貨既出自大陸漁船,依事理法理,均足認係淪陷區物品 ,原判決竟認被告在公海上向大陸漁船價買非運自淪陷區之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魚貨 入境,自與由大陸地區運送至國內有別,不能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 ,其所為之判斷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利 制物品進人竹台灣地區為要件。又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 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 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 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至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 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而非逕行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則屬「丙項」 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僅限於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並無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之規 定。本件原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在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海浬之「公海」上,以一萬餘元 代價,向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列魚貨一千一百三十五公斤後,私 運進入澎湖外按港再轉馬公港,被警查獲云云。原判決則先於理由欄三之㈠內,說明 其附表所示魚貨,在台灣近海作業均能捕獲,有澎湖區漁會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澎 漁會市字第一五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該批魚貨,非屬上開行政院公告之「甲」、「乙 」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復非運自大陸地區,參諸近來大陸地區漁民常有越界進入台 灣海域作業等情以觀,本件查獲魚貨,應係大陸地區漁民在台灣近海作業捕獲即向被 告兜售,而非自大陸地區運來,自非屬於上開行政院公告之「丁項」管制物品,被告 在公海向大陸漁船價買非運自淪陷之大陸地區魚貨境,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 規定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原判決對被告 私運進入澎湖港口之魚貨,認不屬於行政院公告之「丁項」管制物品,不成立上開條 例第十二條之罪,已加以審判,並詳述其理由,且其依據公訴意旨所為該批魚貨非自 大陸淪陷區運來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 情事。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㈡,復說明本件魚貨,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近海作業時 捕獲之海產,雖可認屬行政院公告之「丙項」第款之匪偽物品,但其全部完稅價格僅 為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四、八、十八(八四)關緝字第一 二八二號函可按,並未超過十萬元之法定金額,故亦不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 判決對此部分之說明,係針就「丙項」管制物品而言,上訴意旨,對「丙項」管制物 品,並無重達一千公斤者之規定,顯有誤解,此部分判決理由之敍述,亦顯無違背法 令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既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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