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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所供,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 據,上訴人對卷附之施工照片,一概否認其真實性,並主張證人陳織香之證言為不可 採,被告甲○○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究與系爭房屋有何關係﹖何時興建﹖違章建築 物,依法不能重建,如何能重建為二樓式鐵架屋﹖原判決並未盡其調查之能事,已屬 違法;原屬上訴人之子鄭志明所有之鐵工廠仍然存在,否則不能稱為違章建築物,後 半部變更為二樓建築,係在民國八十年代之事,觀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每年一度現場 勘查記錄表及每年調整課徵稅額即可明瞭,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調閱,且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亦為違法;系爭房屋既稱未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依法不能全部拆除重 建,故後半部雖已變更為二樓建築物,應為原有房屋之加工而已,原判決未注意及此 ,當然違法;依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汽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以第三七號郵局存證信函函覆鄭志明及上訴人,可見大耀汽車公司已知 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該公司於合意終止租約及拆除房屋時,不通知上訴人,足證被 告二人有毀損該建築物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無犯罪故意,亦屬違法云云。並提 出大耀汽車公司第三七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證人陳織香之證言,上訴人 領收租金之收據,及上訴人承認有具領新台幣七十萬元租金,因而認定丙○○(上訴 人之胞姐)所辯,係經由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為管理、處分、收益,始將鐵工廠出租 予大耀汽車公司等情為真實,復依憑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工程合約書與施工照 片二十四幀,證人陳織香之證言,再參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三基稅財字第五七八 二七號函及所附房屋平面圖,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三、十四(八三)基府工建字 第○一七三一二號函、原審勘驗現場筆錄等證據,認為甲○○僱工拆除大耀汽車公司 於七十六年依協議書所建二層鐵架屋新違建,係遵照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示內容辦理 ,無任何犯罪故意。上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卷附之 協議書與工程合約書上所載日期,已足以證明丙○○代理與大耀汽車公司負責人甲○ ○立具協議書,同意大耀汽車公司得為修改增減租賃物,大耀汽車公司交由永宏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將已不適於居住營業使用之鐵工廠部分拆除,新建二層樓式鐵架屋之 時間為七十六年九、十月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上開第五七八二七號函所附房屋平面 圖亦已標示八十三年度清查增改建之情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向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再上訴人原向第一審提起自訴 之範圍,僅止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拆除二層樓式鐵架屋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 ㈢內敍明,則大耀汽車公司是否有權於七十六年間,將原有鐵工廠拆除,重新建造未 經核准之新違章建築,並非本件自訴範圍,且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本件犯行無涉。另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對丙○○以代理人身分,與 大耀汽車公司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所訂立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已明確表 明為真正,則大耀汽車公司欲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原協議書內容,自動將增建之建築 物拆除時,仍向原代理人丙○○為之,而未通知上訴人,按諸通常經驗,無違事理, 尚難執此指為原判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提出新證據,況上訴 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該大耀汽車公司第三七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本件犯罪行為。是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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