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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蔡仲淵、陳喜敬、李隆、張生頭(均經原判決論知無罪後 未上訴而告確定)褚進發、林春雄(均經第一審判決知無罪後未上訴而告確定)共 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噶瑪蘭坑小段七七-三地號土地,乙○○應有部分為 十分之一,乙○○明知該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告為法定山坡 地,且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於徵得共有人蔡仲淵等 五人同意於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土地,並取得其餘共有人蔡仲淵等五人簽具土地代耕 契約後,竟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 底與甲○○簽具代耕合約書,取得押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贏餘各得二分 之一後,由甲○○擅自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工人或由 甲○○本人操作挖土機,開挖山坡地整地並堆積大石塊採集墓碑質材之觀音石,計開 挖山坡地及堆積土石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因堆積石塊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開挖 範圍廣大,未設置任何擋土牆及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影響水源涵養,且於大雨侵 襲時,有崩塌或冲刷流失,掩沒下坡處數百公尺外道路、房舍之公共危險,至八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為主管機關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改判仍均論處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所謂之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 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 欄內,記載甲○○、乙○○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 簽訂代耕合約書,除由乙○○取得五十萬元押金外,二人復約定贏餘各得二分之一後 ,由甲○○着手實施犯罪行為等情,但於理由欄內,就如何認定二人「約定贏餘各得 二分之一」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則無雙字片語敍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判決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6內,說明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底收受甲○○交付之五 十萬元,並以該系爭土地貧脊,苟係代耕,乙○○應不可能於一年收受五十萬元,足 證代耕為不實在,為認定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論據。然該乙○○與甲 ○○簽訂之代耕合約書上載明五十萬元係屬「押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判決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甲○○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供稱給付乙○○之五十萬元係 「押金」,事後乙○○應退還(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七一頁),並非給付乙○○一 年之酬勞。原判決對此部分理由之敍述,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據之取 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乙○○辯稱:本來伊要自 己耕種,因伊父中風,才由甲○○代耕,伊不知甲○○所為詳情等語(原審卷第九十 頁、第一七○頁),第一審調查時,訊問甲○○:「開挖整地,其餘被告(包括乙○ ○)是否知情﹖」甲○○答稱:「我只告訴他們要種竹子,需挖石頭出來」(一審卷 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由乙○○與甲○○訂立之代耕合約書,亦載明: 「代耕期間,必須保持水土保養,並不得違規使用,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甲○○) 負擔全責」(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 ,僅以乙○○係自耕農,甲○○為鐵工,及乙○○收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即認 定乙○○為共同正犯,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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